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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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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席玉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2566G号小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路与高铁引线十字口东二百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豫A5SY29号小轿车(车内乘坐何亚梅及谢佳璐)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席某某及乘坐人何亚梅、谢佳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75.8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何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2566G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路与高铁引线十字口东二百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谢延辉驾驶的豫A5SY29号小轿车(车内乘坐何亚梅和谢佳璐)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席某某及乘车人何亚梅、谢佳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延辉、何亚梅、谢佳璐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75.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某某向被害人谢佳璐支付赔偿费用49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停管中心放车凭证,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谢佳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