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在巩义市鲁庄镇邢村煤业公司井下,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用镢头打在田新武腰背部,将田新武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新武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在巩义市鲁庄镇邢村煤业公司井下,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新武发生口角,郭某某用镢头搭在田新武腰背部,将田新武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新武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2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