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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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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作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作卫,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作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作卫,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作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费作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费作卫在巩义市大峪沟镇乘坐开往康百万庄园的旅游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应臣不备,用自带的刀片将张应臣的外套口袋割开,盗走其上衣夹层口袋内的现金241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费作卫的供述,被害人张应臣的陈述、证人张馨方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费作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费作卫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费作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作卫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费作卫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作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应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