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ND566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紫荆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二中处时,与前方同行被害人李桂知、张凤彩相撞,致被害人李桂知、张凤彩受伤,被害人李桂知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桂知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ND566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紫荆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二中处时,与前方同行的被害人李桂知、张凤彩相撞,致李某某、张某某受伤,李桂知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凤彩和被害人李桂知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凤彩的陈述,证人张敏、王晨辉、薛龙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凤彩和被害人李桂知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