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431国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1国库门北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世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81.81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431国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1国库门北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王幸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世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幸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81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与王幸飞、王世斌之间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意见书,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