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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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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建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无号牌面包车并停放在巩义市涉村派出所(老址)对面,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涉村派出所(老址)对面处时,与翟某某停放在路右边的面包车车尾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翟某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2015年4月4日高某某血醇含量为255.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涉村派出所(老址)对面时,与被告人翟某某停放在路右边的无号牌面包车车尾相撞,致高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翟某某弃车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等证言;

3.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接处警通知单等书证;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