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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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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晓刚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要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黑色圣达菲越野车堵在巩义市杜甫路宇华超市门口,将马某某强行从车上拉下来,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马某某拉至高速西口北边洛河堤处,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要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黑色圣达菲越野车堵在巩义市杜甫路宇华超市门口,将马某某强行从车上拉下来,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马某某拉至高速西口北边洛河堤处,又对马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马某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韩某、李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要账为由,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