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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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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德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7NV22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北站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杨军驾驶的豫HXR78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七中队将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样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醇含量为208.8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7NV22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北站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HXR78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徐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8.84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军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意见书,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