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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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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现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现忠,男,1992年6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现忠,男,1992年6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现忠潜入苏某某家中,盗取银手镯,银耳坠一副,随后又前往范爱芹家,未盗得财物后离开。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现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现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现忠在范爱芹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现忠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