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功,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卫功在巩义市河洛镇沙鱼沟村街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两包可疑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材料检出海洛因的成分,重0.16克;咖啡因的成分,重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卫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卫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张卫功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