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至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南地村崔金安的家内,将崔金安平时存放于该院内房子西头前檐底下的一个铁质圆柱钢盗走,后以一百三十元的价格卖于一收购站内。经巩义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圆柱钢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翻墙进入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南地村崔金安的家中,将崔金安及王省共有的一个铁质圆柱钢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购站。被盗的铁质圆柱钢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华英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