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董某某先前欠被告人刘某某拉煤款,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煤矿生活区内董孟亮家中要账,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和马某某二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董某某先前欠被告人刘某某拉煤款,刘某某酒后到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生活区内董某某家中要账,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将董某某、马某某二人打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郭某某、狄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