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廷才在巩义市育英街星月时代广场东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福星两包可疑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材料检出海洛因的成分,重0.11克;咖啡因的成分,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福星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廷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廷才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小米手机(黑色直板)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