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飞、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车证已办理完毕,车牌正在制作中未下发)沿新密市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距开阳路100米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将邹某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检验鉴定,邹某某血醇含量为142.29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142.2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