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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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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危险驾驶速裁程序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飞、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一辆豫AT3R52轿车沿新密市东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山口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新密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钱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23.20mg/100m1。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钱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123.20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