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21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在新密市矿务局水厂后刘鑫开发楼下处置警情时,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采用辱骂、殴打等方式妨害在场民警执行公务,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9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陈某某、赵某、董某某陈述,证人聂某、韩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