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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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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永、被害人王某丙之父王某丁、被害人牛某乙之父牛某甲、被害人牛某丙之父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的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大学南路元庄路口时(该路尚未交付使用),与被害人王某丙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王某丙,乘车人牛某乙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牛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牛某乙、牛某丙心血的乙醇含量分别为39.39mg/100ml、162.53mg/100ml、99.33mg/100ml;被害人王某丙、牛某乙、牛某丙均系与车辆相撞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刘某某供述;证人樊某、侯某、周某甲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并提请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求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本案系被告人刘某某疏忽大意造成;4、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5、被告人刘某某平常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的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大学南路元庄路口时(该路尚未交付使用),与被害人王某丙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王某丙,乘车人牛某乙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牛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牛某乙、牛某丙心血的乙醇含量分别为39.39mg/100ml、162.53mg/100ml、99.33mg/100ml;被害人王某丙、牛某乙、牛某丙均系与车辆相撞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17日22点40分左右,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与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丙相撞,致使被害人王某丙和被害人牛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牛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樊某、周某甲、侯某、胡某、王某甲、牛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牛某乙、牛某丙因与被告人刘某某车辆相撞三人死亡的事实。

3、证人苏某、靳某、闫某、李某、况永才、曹某、贺某、王某乙、周某乙、董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的大学南路未交付使用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牛某乙、牛某丙均系与车辆相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系酒后驾驶摩托车。

7、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资格,且为该车车主。

8、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发生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以及三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疏忽大意造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平常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进生

审 判 员  朱新有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