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龙龙,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2015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龙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史龙龙同被害人郝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星月小区南一栋2单元5楼郝的朋友家中,趁郝某某熟睡之机,将郝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Y17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型号为K56X3317CM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光广场将史龙龙抓获,于同日将其羁押于南岗区看守所,同年5月9日,民警将史龙龙带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分局,史龙龙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龙龙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出库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史龙龙同被害人郝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星月小区南一栋2单元5楼郝的朋友家中,趁郝某某熟睡之机,将郝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Y17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型号为K56X3317CM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光广场将史龙龙抓获,于同日将其羁押于南岗区看守所,同年5月9日,民警将史龙龙带回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分局,史龙龙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龙龙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在郝某某朋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星月小区的家中,将正在熟睡的郝某某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和一同江苏回郑州的“黄毛”一起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星月小区朋友家中,“黄毛”趁其熟睡之机将其手机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盗走了,手机于2014年初以180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年初以4350元购买;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郝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中旬一天,郝某某领着一个染着黄色头发的男子到家中,称一起回河南的路上认识,在家里暂时休息,后来就上班走了。下午时,郝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黄头发的男子趁其睡着时将其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偷走了;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5、到案经过及出所登记表,证明黑龙江哈尔滨市公安局松花江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广场将上网的逃犯史龙龙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岗区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区商城路分局民警于2015年5月9日将其带回的情况; 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出库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中手机价值11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 7、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6年7月6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龙龙退赔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