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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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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在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东南门台阶处,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双肩包内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后被银基商贸城保安抓住并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后被取保候审。经清查:钱包内共有现金99.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同年12月4日18时许,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在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与康复后街南20米路东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冯某某不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一个棕色钱包盗走转交给帕丽旦·吐尔洪,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清查:钱包内共有现金37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中街,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双肩包按扣打开,伸手实施盗窃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取保候审。

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大学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款、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尔洪·阿不地沙塔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7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