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民,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民在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马庄村“兄弟宾馆”313房间,趁被害人林某军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某军长方形褐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遂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浦发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林某军建设银行卡上现金2500元,逃回河北老家后将银行卡和身份证邮寄给林某军。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史某民在河北省老家被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6日,史某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军2500元,并取得林某军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民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军的陈述;证人史某国的证言;报案材料、自述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被害人提供圆通速递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某军中国建设银行卡2014年4月23日交易明细及取款监控录像;领条、收条及谅解书;羁押证明、关于对网上逃犯史某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史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民在航空港区马庄村“兄弟宾馆”313房间,趁被害人林某军不备之机,盗走林某军长方形褐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遂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浦发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林某军建设银行卡上现金人民币2500元,逃回河北老家后将银行卡和身份证邮寄给林某军。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史某民在河北家中被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6日,史某民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军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林某军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民的供述,被告人史某民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史某民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林某军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4月23日,其在航空港区马庄村“兄弟宾馆”313房间钱包被盗并报案的情况; 3、证人史某国的证言,证明了其找到被告人史某民盗窃的钱包并交给公安民警的情况; 4、报案材料、自述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关于对网上逃犯史某民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6月10日河北省泊头市公安民警将网上逃犯史某民抓获,同日史某民被河北省泊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6月13日被移交给郑州警方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银行卡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林某军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史某民系在“兄弟宾馆”内盗窃其钱包的男子; 6、年龄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民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领条、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史某民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军现金人民币2500元,林某军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8、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被害人提供圆通速递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某军中国建设银行卡2014年4月23日交易明细及取款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史某民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