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亚峰,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亚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史亚峰驾驶豫A2028U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570米时与隔离带相撞,致乘车人史某某、刘某豆、刘思颖、史亚峰受伤,刘某豆拨打“110”、“120”电话,史亚峰告诉民警事故发生地点,后上述人员被送至医院治疗,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5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史某某符合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史亚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范、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刘某豆、刘思颖无责任。 同年7月10日,史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豆均对史亚峰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亚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史亚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史亚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亚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史亚峰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史亚峰具体量刑中,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史亚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亚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史亚峰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史亚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亚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