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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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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因租用王某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255号附14号的房屋发生纠纷,王某花起诉至法院后,解除了刘某的租房合同。后自2014年5月起,刘某为发泄不满,多次阻碍王某花的新租户被害人刘某飞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对已铺设好的地板砖故意砸毁。

一、2014年5月27日8时许,刘某进入刘某飞正在装修的店内,从房间内找出一把木把不锈钢菜刀将刚铺好的地板砖砸坏15、16块后离开。

二、同年5月28日8时许,刘某再次来到该店,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已铺好的地板砖砸坏后离开。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房屋地砖(规格型号600mm×6O0mm)41.25平方米,鉴定金额8700元人民币(所估价格构成地砖价格、水泥、大沙价格及拆除、清运费用)。

三、同年5月29日8时许,刘某在该店门口台阶上喷下“欠债还钱,血债血偿”的字后离开。

四、同年6月12日8时许,刘某再次来到该店呵斥施工工人停止装修。

同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刘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刘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24日,刘某飞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其与被害人刘某飞有纠纷,且砸坏的地板砖数量为14块,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5、16块,且鉴定意见中被破坏地砖面积为41.25平方米不属实,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某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因租用王某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255号附14号的房屋发生纠纷,王某花起诉至法院后,解除了与刘某的租房合同。后自2014年5月起,刘某为发泄不满,多次阻碍王某花的新租户被害人刘某飞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对已铺设好的地板砖故意砸毁。

一、2014年5月27日8时许,刘某进入刘某飞正在装修的店内,从房间内找出一把木把不锈钢菜刀将刚铺好的地板砖砸坏后离开。

二、同年5月28日8时许,刘某再次来到该店,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已铺好的地板砖砸坏后离开。

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次受损地砖(规格型号600mm×6O0mm)为41.25平方米,鉴定金额8700元人民币(所估价格构成地砖价格、水泥、大沙价格及拆除、清运费用)。

三、同年5月29日8时许,刘某在该店门口台阶上喷下“欠债还钱,血债血偿”的字后离开。

四、同年6月12日8时许,刘某再次来到该店呵斥施工工人停止装修。

同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刘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刘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24日,刘某飞与刘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其对因租用王某花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255号附14号的房子与王某花发生纠纷,王某花与其解除租用合同,其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8日、29日、6月12日到王某花的新租户被害人刘某飞正在装修的店内砸地板砖,阻挠被害人雇佣的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供述;

2、被害人刘某飞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因与房东发生纠纷到其正在装修的郑州市城东路255号附14号房内砸坏地板砖,第一次时间是14年5月27日,刘某将铺好的十六块地板砖砸坏,5月28日,刘某又到上述地点,将工人铺好的地砖砸坏,砸的有50平方米,还在墙上喷字,阻挠工人施工的事实;

3、证人郭某、刘某海、孙某某、赵某、王某锋、王某花证言,与被害人刘某飞陈述的具体情节相吻合,均证明被告人刘某砸被害人租用的郑州市城东路255号附14号房内地板砖的时间、数量及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砸坏被害人刘某飞的地砖经鉴定,地砖、水泥、大沙价值及拆除、清运费用为8700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到案的情况及经民警现场测量被破坏地砖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事实;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房东王某花的房屋纠纷经本院判决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飞与房东王某花签订的租用郑州市城东路255号附14号房屋的事实;

8、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9、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及个人基本信息;

11、被砸地砖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砸地砖型号照片,被害人于2014年5月28日损失报价单及新佛山陶瓷订货单复印件在卷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被告人所砸被害人地砖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一致,鉴定意见的41.25平方米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称被告人刘某第一次砸坏的地砖数量为16块,第二次将工人铺好的大部分地砖都砸了,共砸坏50平方米;证人郭某称两次砸的地砖数量有五六十块;证人刘某海显示其到现场清点砸坏的砖为102块、五十平方米左右;证人孙某某证言显示砸坏的砖有几十块,四五十平方米;证人赵某证言显示砸坏地砖数量为几十块,因上述证据之间指向的两次被砸地砖数量均为四五十平方米,结合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显示的公安民警现场测量被破坏的地砖面积为41.25平方米,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两次砸坏的地砖的面积为41.25平方米,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