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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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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佳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W350N号荣威牌红色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荆山南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紫竹小区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2ME28号宝马牌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刘佳血醇含量为166.4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同日,民警在现场将刘佳抓获。刘佳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同年6月11日,刘佳赔偿张某某损失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佳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W350N号荣威牌红色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荆山南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紫竹小区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2ME28号宝马牌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刘佳血醇含量为166.4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同日,民警在现场将刘佳抓获。刘佳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同年6月11日,刘佳赔偿张某某损失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佳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16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W350N号荣威牌红色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荆山南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紫竹小区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2ME28号宝马牌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与被告人刘佳供述相印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某某、刘某证言;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佳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刘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佳的驾驶信息及其驾驶的机动车信息;

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该事故经公安民警现场勘验的情况;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佳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佳经交警部门抽血检查,酒精含量为166.4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害人张某某经检验,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佳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佳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佳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刘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