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617VB解放牌厢式货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汽贸园B2区4排12号仓库门口附近拉货,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仓库门口的两袋东风大力神货车专用汽车配件盗走。经查,该两袋配件购买于2014年4月25日,每袋配件10组,共20组,每组价值1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王某某的员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汽配城腾达物流分部找到被盗赃物并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凯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林州市姚村镇凯丰重汽配件加工厂证明及发货清单、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