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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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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卫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O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永琪美容美发店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之际,将同事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OPPO牌X909型号直板触屏手机(于2013年7月1日以2798元价格购买)盗走后迅速离开该店。

同年8月1日王某某的同事王某龙在二七广场发现侯某某正在使用王某某被盗的手机并将侯当场抓获,后王某某到场后确认是自己被盗的手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将侯某某抓获,并当场将赃物扣押。现赃物已发还。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龙、王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侯某某自书检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两份、被盗手机购物发票复印件、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一个叫永琪美容美发店工作,7月26日晚上在员工休息室内吃饭时,发现有一个白色的直板触屏手机正在充电,趁无人之机将手机拿走,后未再回该店上班。8月2日其与女朋友在二七广场找工作时,正好被永琪理发店的一个男员工发现,当时其女朋友手里正拿着该部手机,后被盗手机的女孩来到现场辨认了手机,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于2013年7月26日晚上放在永琪美容美发店内充电时被盗,该手机于2013年6月以2999元购买的事实;

3、证人王某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其同事王某某的手机被在店里面实习的男孩偷走,后其于2013年8月2日与同事在二七广场逛街时,看到了该男孩,与其一起的女孩手中正拿着一部与王某某手机一样的手机,就拦住不让他走,通知王某某来到现场,确认了手机后就报警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侯某某是其男朋友,2013年7月29日侯某某给其一部白色手机,称其朋友欠钱抵账的手机,8月2日其与侯某某正在二七广场逛街时,几个男的拦住不让走了,后侯某某承认其手中拿的手机是其前两天偷来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因被盗手机购买不足一月,按手机购买价格认定价值的情况;

7、被盗手机购物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手机的购买价格;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被害人及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9、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0年12月26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