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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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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金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金毅,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4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金毅,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4年9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毅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侯金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豫丰小区20号楼1单元楼洞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200元)电机锁捅开后盗走。同年11月15日,侯金毅骑上述电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家门小区时,被接群众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侯金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侯金毅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酒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侯金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金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金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侯金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豫丰小区20号楼1单元楼洞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200元)电机锁捅开后盗走。同年11月15日,侯金毅骑上述电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家门小区时,被接群众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侯金毅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侯金毅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其将停放在豫丰小区20号楼1单元楼洞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丢失并报案的经过。

3、证人酒某某的证言,证明侯金毅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200元。

5、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金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