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鹏,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071534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武张村23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冉鹏驾驶豫A99065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郑州航空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2省道37KM处时,与推人力车的被害人郑xx发生碰撞,致使郑xx受伤,事故发生后冉鹏驾车逃逸。郑xx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日17时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2日19时许,冉鹏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冉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11日,冉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冉鹏的供述;证人郑xx、张xx、苏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郑xx身份证明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冉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冉鹏驾驶豫A99065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航空港区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2省道37KM处时,与推人力车的被害人郑xx发生碰撞,致使郑xx受伤,事故发生后冉鹏驾车逃逸。郑xx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日17时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冉鹏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冉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11日,冉鹏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冉鹏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冉鹏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其驾驶豫A99065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航空港区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2省道37KM处时,与被害人郑xx发生碰撞,后其驾车逃逸;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朋友说其父郑xx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至现场,2014年4月2日其父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所目击到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肇事车辆的特征和牌照; 4、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子冉鹏驾驶三轮汽车在航空港区102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冉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不负事故责任; 7、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了郑xx死于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接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冉鹏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郑xx亲属的经济损失,郑xx亲属对冉鹏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1、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冉鹏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郑xx身份证明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冉鹏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冉鹏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