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xx,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党xx自供伙同张智杰(音、未在案)、两名男子(一名较瘦男子、一名较胖男子,均身份不明、未在案)预谋后,到被害人胡xx开设的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豫康公寓10栋负一楼“珠峰互联”网吧,由张智杰等三人望风,党xx趁网管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钥匙先后打开网吧2号厅五台台式电脑的主机锁,将主机、显示器各五台从2号厅搬出,后张智杰等 三人帮助将主机、显示器搬出网吧并藏匿于网吧门口草丛中。上述被告人商量后,党xx先将一台显示器搬到豫康公寓东门,党xx又搬一台主机到豫康公寓东门时被保安发现,后被保安带到安保部办公室,党xx谎称该电脑是其从朋友处购买,保安将主机、显示器各一台暂扣并拍照,让党xx带发票将电脑领回,后党xx离开。现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已追回并发还。经鉴定,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共价值2042元。 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党xx自供伙同张智杰(音、未在案)、上述两名男子(均身份不明、未在案)预谋后,又到“珠峰互联”网吧,由张智杰等三人在网吧外接应、望风,党xx持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网吧2号厅两台台式电脑的主机锁,将主机、显示器各两台从2号厅搬到网吧东边窗户处,准备向外转移时被网管发现,后党xx离开。当日14时30分许,党xx认为电脑已归还网吧,不会被追究责任,即去珠峰网吧解释此事,店长谢xx报警并抓住党xx,后党xx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共价值2042元。 被告人党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党xx家属已 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党xx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谢xx、崔xx、李xx、张x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郑州市金水区勤宇电子产品商行销货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豫康新城异常事件处理呈报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党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党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党xx在第二次实施犯罪时已经着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党xx自供伙同张智杰(音、未在案)、两名男子(一名较瘦男子、一名较胖男子,均身份不明、未在案)预谋后,到被害人胡xx开设的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豫康公寓10栋负一楼“珠峰互联”网吧,由张智杰等三人望风,党xx趁网管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钥匙先后打开网吧2号厅五台台式电脑的主机锁,将主机、显示器各五台从2号厅搬出,后张智杰等三人帮助将主机、显示器搬出网吧并藏匿于网吧门口草丛中。上述被告人商量后,党xx先将一台显示器搬到豫康公寓东门,党xx又搬一台主机到豫康公寓东门时被保安发现,后被保安带到安保部办公室,党xx谎称该电脑是其从朋友处购买,保安将主机、显示器各一台暂扣并拍照,让党xx带发票将电脑领回,后党xx离开。现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已追回并发还。经鉴定,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042元。 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党xx自供伙同张智杰(音、未在案)、上述两名男子(均身份不明、未在案)预谋后,又到“珠峰互联”网吧,由张智杰等三人在网吧外接应、望风,党xx持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网吧2号厅两台台式电脑的主机锁,将主机、显示器各两台从2号厅搬到网吧东边窗户处,准备向外转移时被网管发现,后党xx离开。当日14时30分许,党xx认为电脑已归还网吧,不会被追究责任,即去珠峰网吧解释此事,店长谢xx报警并抓住党xx,后党xx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042元。 被告人党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党xx亲属已 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党x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3日其网吧被盗了5台台式电脑,其陈述与证人崔xx、李xx、张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谢xx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23日、7月30日,被告人党xx分两次到其网吧盗窃电脑;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3)40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台式电脑每台价值人民币2042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党x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党xx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 7、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金水区勤宇电子产品商行销货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豫康新城异常事件处理呈报及照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