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0年11月l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l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l7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4年l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热舞”酒吧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党某某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蜡台朝刘某某的左侧额头砸了一下,刘某某也拿起玻璃杯朝刘某某左侧额头砸了一下,致使刘某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2.5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7日,党某某在郑州市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川香家常莱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党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l4年l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热舞”酒吧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党某某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蜡台朝刘某某的左侧额头砸了一下,刘某某也拿起玻璃杯朝刘某某左侧额头砸了一下,致使刘某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2.5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7日,党某某在郑州市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川香家常莱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其和刘某某、胡某在热舞酒吧一包间内喝酒,其因琐事和胡某发生殴打,刘某某在拉党某某时滑到将嘴角磕破,胡某以装啤酒的易拉罐将刘某某的嘴挂破为由讹诈酒吧老板,酒吧老板送来两罐后离开,胡某和刘某某到大厅和酒吧老板继续协商,党某某将刘某某拉回包间后,胡某和酒吧老板及另外一名男子也回到酒吧,老板离开后该男子留在包间和刘某某喝酒,后二人发生冲突,刘某某拿起一罐啤酒朝该男子砸去,二人继而发生厮打,党某某上前拉架,被该男子绊倒,随即党胜利就拿起茶几上的玻璃烛台朝该男子左侧额头砸了一下,该男子则拿一个玻璃杯砸了刘某某头一下,刘某某也拿一个玻璃杯朝该男子左侧额头砸了一下,后酒吧老板带几名男子将党某某、胡某、刘某某三人围住,并将刘某某打伤等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21时许,其在热舞酒吧大厅和李某某喝酒,后一长发男子说有人找,其即和该男子进入一包间,其欲离开时长发男子将其拉住,一矮个男子把门关上并将其推倒在地,后一高个男子拿玻璃烟灰缸朝其头部砸致其昏迷等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三名男子在其经营的热舞酒吧一包间内喝酒,22时许,其中一矮个男子称其兄弟的嘴在包房里磕破了,要求协商此事,包间内一高个男子出来劝和后,三人继续在包间内喝酒;后包间内一名男子出来走到另外三名到酒吧玩的男子的座位上,后刘某某上厕所回来后看到其丈夫扶着一名灰衣男子,该男子眼部流血,其随即拨打120的经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三名男子到其经营的热舞酒吧一包间内喝酒,22时许,该三名男子在包间内打架,一矮个男子说其兄弟的嘴磕破了,另一名穿黄色衣服男子下巴有个小口子,黄衣男子说没事后李某某离开;后又有几名男子到酒吧晚,包房内黄衣男子出来找到李某某问几名男子是否是其找来弄事的,李某某告知其几名男子也是客人,让其不要找事,期间,包间内矮个男子叫着后来的几名男子中一灰衣男子进了包间,后包间内高个男子开始殴打灰衣男子,灰衣男子将高个男子推到沙发上,朝其脸上抓,黄衣男子则拿起玻璃酒杯砸灰衣男子左侧额头致其受伤流血,李某某推开门将灰衣男子拉出并报警的经过。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其和刘某某、党某某到热舞酒吧一包间喝酒时,刘某某和胡某因琐事与党某某发生殴打,酒吧老板将两人劝开,22时许,胡某和刘某某到酒吧大厅玩,看到酒吧老板和几名男子聊天,胡某就以交友为由将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带进包间喝酒,后刘某某和高个男子开始吵架,刘某某拿易拉罐啤酒砸向高个男子,该男子就与刘某某厮打起来,刘某某头部被打伤,后从包间外进来三名男子开始殴打刘某某,其中一长发男子拿玻璃烟灰缸将刘万乐头部砸伤,同时,胡某看到高个男子左眼和额头也受伤流血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7、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