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畅玉倩、丁鹏举,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畅玉倩、丁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对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关于其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不满,在郑州市金城街交警四大队院内报警,称要炸掉郑州市公安局和交警四大队。被害人民警房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在检查付某某是否携带爆炸物时,付某某对房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房某某上唇偏左侧口腔粘膜破损、右手小指背侧点状皮剥脱。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对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关于其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不满,在郑州市金城街交警四大队院内报警,称要炸掉郑州市公安局和交警四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被害人房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在检查付某某是否携带爆炸物时,付某某对房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房某某上唇偏左侧口腔粘膜破损、右手小指背侧点状皮剥脱。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接110指派到上述地点处警的过程中,那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后该男子被控制等事实。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房某某上唇偏左侧口腔粘膜破损、右手小指背侧点状皮剥脱,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警察证复印件、年龄证明 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