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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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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朱某乙、梁某某、白某某等人合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租地盖仓库,该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上五人均已起诉)、李某戊、陈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利益,要求承包该工程,在被害人不答应的情况下,阻挠工地施工,并要求其交纳280000元现金。同年3月、6月、12月,周某某等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在该村分三次付给朱某甲等八人共计280000元现金,八人将赃款平分。

2014年9月25日,龙湖派出所民警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南门温馨宾馆401房间将刘某某抓获。同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朱某乙、梁某某、白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朱某乙、梁某某、白某某等人合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租地盖仓库,该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上五人均已起诉)、李某戊、陈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利益,要求承包该工程,在被害人不答应的情况下,阻挠工地施工,并要求其交纳280000元现金。同年3月、6月、12月,周某某等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在该村分三次付给以上八人共计280000元现金,八人将赃款平分。

2014年9月25日,龙湖派出所民警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南门温馨宾馆401房间将刘某某抓获。同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朱某乙退还赃款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朱某乙、梁某某、白某某等人合伙在郑州市南曹乡棘针林村租地盖仓库,刘某某伙同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某要求承包该工程,在被害人不答应的情况下,阻挠工地施工,向被害人索要280000元现金并平分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某、朱某乙、梁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将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