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豹,男,1968年0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豹酒后驾驶豫AS852F号黑色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处时,因闯信号灯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检测付豹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6.49mg/100ml。当日,交警将付豹口头传唤至交警四大队。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自述材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豹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付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付豹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付豹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