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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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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涛、李玉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玉正,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8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未指定居所)。同年1月2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涛、李玉正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涛、李玉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涛、李玉正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的粤海酒店南门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由李玉正望风,魏涛将刘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后将包内钱包(内有现金48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同年9月3日,民警在德化街将二人抓获,二人于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魏涛、李玉正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月6日13时30分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掀门帘之机,由李玉正望风,魏涛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民警跟踪二人至布厂街花园村小区北门口时将二人抓获。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赃物经估价价值1300元,现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涛、李玉正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4)006号,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情况说明,手机销售票据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涛、李玉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涛、李玉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魏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玉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涛、李玉正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的粤海酒店南门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由李玉正望风,魏涛将刘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后将包内钱包(内有现金48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同年9月3日,民警在德化街将二人抓获,二人于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魏涛、李玉正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月6日13时30分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掀门帘之机,由李玉正望风,魏涛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民警跟踪二人至布厂街花园村小区北门口时将二人抓获。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赃物经估价价值1300元,现已追回发还。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涛、李玉正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的粤海酒店南门处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的事实以及2014年1月6日13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日12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的粤海酒店南门处其挎包内的钱包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发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丢失的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4)00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

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情况说明,手机销售票据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涛、李玉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和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4天已折抵,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玉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4天已折抵,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