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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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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保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马某某),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监视居住,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马某某),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村门口御捷马服务站维修其老年代步车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石化路上一辆待维修的GDG4型号御捷马牌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将车停放于郑州市康庄路口的尚东城东边的以建筑工地旁。该维修站工作人员发现车辆被盗后,遂与丁某某联系,丁未承认盗窃的事实,维修站的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又与丁联系,丁亦未承认盗窃的事实。维修站的工作人员到丁某某家附近蹲守至次日7时30分许发现丁某某,跟随其至停放车辆地点后,见丁某某持钥匙开车门,遂将丁某某抓住,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GDG4-QS型御捷马牌电动汽车,价值29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5日,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刘胜营、董智森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管城区诚信摩托商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证明、谅解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村门口御捷马服务站维修其老年代步车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石化路上一辆待维修的GDG4型号御捷马牌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将车停放于郑州市康庄路口的尚东城东边的以建筑工地旁。该维修站工作人员发现车辆被盗后,遂与丁某某联系,丁未承认盗窃的事实,维修站的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又与丁联系,丁亦未承认盗窃的事实。维修站的工作人员到丁某某家附近蹲守至次日7时30分许发现丁某某,跟随其至停放车辆地点后,见丁某某持钥匙开车门,遂将丁某某抓住,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GDG4-QS型御捷马牌电动汽车,价值29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村门口御捷马服务站盗窃一辆老年代步车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其以32000元购买的御捷马牌电动汽车被销售的地方维修时被盗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及董智森的证言,均证实工作的地方一辆维修的御捷马电动车被盗,查看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将车开走,怀疑是来电维修车辆的的男子将该车骑走,但与其联系,均不承认开走车辆的事情,后在家附近将正准备开走被盗车辆的男子抓获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指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赃物的情况;

7、郑州市诚信摩托商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

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