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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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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雪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l8时许,被告人丰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太康路大上海城负一楼D区105号DANDAN女装店内,趁被害人原某某不备之机,用店内收银台抽屉上插着的钥匙打开抽屉,盗走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黑色钱包一个,丰某某刚拉开钱包拉链即被原某某发现并报警。丰某某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641元、港币470元及两条金项链。经鉴定,千足金金项链(12.61克),价值3984元;千足金金项链(7.05克),价值2227元;共计价值6211元。赃款及赃物现均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被告人盗窃构成尚未实施完毕即被发现,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大上海城负一层一家女装店内,趁老板不注意打开了收银台的抽屉,将里面的黑色女式钱包拿出来,拉开拉链,正准备拿钱时,被老板看见,后老板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西太康路的大上海城负一楼经营一家女装店,2014年9月15日下午,一个女孩趁她不注意,把其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拿出来,拉链已经拉开,后报警,钱包内有人民币641元、港币470元,两条金项链,一条以3000多元购买于2013年7月,一条以2000多元购买于2014年7月的事实;

3、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民警根据110中心的指派,在东太康路大上海城负一楼将被告人抓获;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情况,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7、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项链经检验为千足金,经鉴定价格为6211元;

8、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6年4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