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乔志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志安,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志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红升、被告人乔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乔志安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八岗镇乔家村乔xx家门口路过时,与酒后的乔xx发生争执并厮打,被村民制止后分开,后被害人乔xx陪同乔xx一起去乔志安家找乔志安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乔志安用随身携带的刀朝乔xx腹部捅了两刀,乔xx用随身携带的便携台灯砸乔志安头部,并夺过刀朝乔志安头部砍了两下。经鉴定,乔xx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乔志安头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乔志安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将乔志安带走,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志安的供述;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人乔xx、张xx、乔xx、高xx、乔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乔志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

51876.81元、误工费18388.5元、护理费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伤残赔偿金

134388.18元,以上共计299484.8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乔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称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乔志安从航空港区八岗镇乔家村乔xx家门口路过时,与酒后的乔xx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害人乔xx陪同乔xx一起去找乔志安,双方再次发生厮打,乔志安用随身携带的刀朝乔xx腹部捅了两刀,乔xx用随身携带的便携台灯砸乔志安头部,并夺过刀朝乔志安头部砍了两下。经鉴定,乔xx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乔志安头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乔志安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将乔志安带走,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乔xx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1876.8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乔志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乔志安将其捅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工具等情况,证人乔xx的证言与乔x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乔xx的受伤情况及作案工具特征,证人乔xx的证言与张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夫乔志安与他人打架的时间、打架后的体貌特征、让家人报警及到案等情况;

5、证人乔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被告人乔志安和乔xx打架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356、12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乔xx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乔志安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扣押被告人乔志安作案时所穿带血上衣一件、刀具一把、乔xx事发时所穿带血上衣一件;

8、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案发当晚接电话报警的情况;

9、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被害人乔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因伤住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乔志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12、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志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乔志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乔xx重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乔志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乔xx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51876.8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害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损伤情况,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收入为34311元/年,酌情支持120天,故误工费应为11280.33元;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被害人住院57天,故护理费应为44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10元(住院57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1140元(住院57天×20元/天);交通费被害人无提供票据,但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损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志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乔志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医疗费51876.81元、误工费11280.33元、护理费44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453.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崔艳花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