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伙同买买提·某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李某在该交叉路口等红灯之际,由买买提·某某某望风,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将李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的一部某色HTC牌手机(赃物经估价价值1100元)盗走。同日10时许,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和买买提·某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右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赃物将估价价值1600元)盗走。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3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熊耳河桥南头路西将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买买提·某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买买提·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伙同买买提·某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李某在该交叉路口等红灯之际,由买买提·某某某望风,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将李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的一部某色HTC牌手机(赃物经估价价值1100元)盗走。同日10时许,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和买买提·某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右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赃物将估价价值1600元)盗走。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3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熊耳河桥南头路西将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买买提·某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3月14日上午伙同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路口附近,盗窃他人二部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14日伙同买买提·某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路口附近盗窃他人二部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骑电动车去公司上班,沿未来路一直走到货栈街,到城东路,一直走到东大街时发现装在右侧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后又沿来的路往回找,也没有找到,就回公司上班了,后来接到警察的电话,到公安机关一看就是丢失的手机。该手机于2013年10月以3340元购买的;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早上,从家里出来去商城路东关小学给孩子送雨衣,沿熊耳河走到城东路,沿城东路走到商城路东关小学,发现放在有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后警察说偷手机的小偷已经抓住了,该手机于2015年元月以2499元购买; 5、到案经过,证明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东大街接警队接到监控中心电台通知,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二名长相似新疆人的男子在城南路熊耳河桥河边盗窃一女子手机,并将手机藏拟于该河边的树林中。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该二名男子抓获,并找到二部白色手机; 6、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分别价值1100元、1600元; 7、指认赃物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不提供身份证号码,根据其提供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在公安网人口系统中查询不到真实身份信息; 11、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买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卜杜热依木江·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