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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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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银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江物流总部”内,趁拉货时无人注意之际,将郑州到南阳淅川线货台旁地上的一包货物盗走。经往来明细清单显示,货物总计37件,共价值493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2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3年11月22日,于某某到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盆尧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祝某某、于某军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及香港雪基龙牛仔衣橱销售发货单、往来明细表、收到条及谅解书、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18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老107交叉口的“大江物流”内偷了一包衣服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货物被货车司机于某某盗走的事实;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从武汉雪基龙公司进了一批货,共计37件,进价为4933元,后货物被盗的事实;

4、证人于某军的证言,证明由其陪着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5、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2日到西平县公安局盆尧派出所投案;

6、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7、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9、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及香港雪基龙牛仔衣橱销售发货单、往来明细表、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