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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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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爱梅、刘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红,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红,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红,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红、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红、崔某某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小红、崔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一楼六街B165O号被害人刘某红的店铺,由崔某某站在店门口做掩护,刘小红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包衣物盗走,内有王某某刚从刘某红处购进尚未付款的20件皮衣,共计价值5640元;王某某当日从世贸商城韩国城一楼6街H1018号、三期二楼B2830某某名店、三期一楼C1252号、一楼C1159号、一楼C1089号购进的衣物共计价值835O元。次日,二人在集市上将该包衣物卖出,每人分得赃款约100O元。

同年12月11日7时许,刘小红、崔某某又到世贸商城预谋盗窃时,被刘某红发现并报警抓获。赃物现未追回。2014年1月4日,崔某某家属赔偿刘某红损失200O元,刘某红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小红、崔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红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万某、曾某、刘某、白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进货清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小红、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小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小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7时许,其与崔某某来到郑州市管城区世贸商城,在一楼六街B1650号店铺门口看到有一包用黄色胶带纸缠着的黑色塑料袋,就让崔某某站在门口作掩护,其把那包衣服往店外挪了挪,然后就把包提着偷走了。后打开发现包里有女式皮衣、棉袄、裤子等,第二天在集市上卖掉了,其与崔某某每人分得约一千元的事实;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7时许,其与刘小红来到郑州市管城区世贸商城,在一楼六街B1650号店铺门口看到有一包用黄色胶带纸缠着的黑色塑料袋,其站在门口作掩护,刘小红把那包衣服往店外挪了挪,然后就把包提着偷走了。后打开发现包里有女式皮衣、棉袄、裤子等,第二天在集市上卖掉了,其与刘小红每人分得约一千元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又名“王娇”,于2013年12月6日在银基商贸城和世贸商城进了一批货,后来到世贸商城一楼B1650号店铺,又进了20件皮衣,价值5640元,其正在屋内结账时,放在门口的已经打包好的衣服被人盗走,被盗的衣服中先前进的货价值为835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红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早上,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世贸商城一楼六街B1650号店铺一位姓王的客户在店内进货,在其店内挑选了20件皮衣,她在其他别的店进的货还有一些皮衣、棉衣等,其让店员某某帮忙把这20件皮衣和其他衣服一起打包,并用黄色胶带缠好,放在了店门口,其与客户正准备结账时,发现放在门口的货不见了,后经查看录像,发现是两名女性将那包货偷走了。过了几天,某某在门口给客户装货时,发现了该两名女子,后报警,将该两名女子抓获,被盗的20件皮衣价值5640元;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早上,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世贸商城一楼六街B1650号店铺,一位姓王的客户在店内进货,在其店内挑选了20件皮衣,她在其他别的店进的货还有一些皮衣、棉衣等,其帮忙把这20件皮衣和其他衣服一起打包,并用黄色胶带缠好,放在了店门口,客户正准备结账时,发现放在门口的货不见了,后经查看录像,发现是两名女性将那包货偷走了。过了几天,其在门口给客户装货时,发现了该两名女子,后报警,将该两名女子抓获;

6、证人魏某某、万萌、曾某、刘某、白某某的陈述及进货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进货的衣服的价值;

7、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在世贸商城被抓获。二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红2000元,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被害人刘某红、王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辨认现场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二被告人盗窃时情况;

1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小红的前科情况,及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小红出生于1968年9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62年6月6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