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宏伟,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l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令德,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l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莹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一涵(曾用名左园园、左元元),女,1983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宏伟及其辩护人梁志峰、潘永隆,被告人杨令德及其辩护人冯彦秋、赵莹亮,被告人左一涵及其辩护人施相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天津滨海新区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泽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办公地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联合村。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常宏伟被和润泽公司授权为市场部总监,负责该公司股权基金的推广、咨询及相关业务。后常宏伟伙同宋桂英(另案处理)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成国贸1104室为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 2011年间,被告人杨令德受和润泽公司委托成为郑州地区代理人,租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卡萨酒店709房间为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 2011年间,被告人左一涵受和润泽公司委托成为郑州地区代理人,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科路旁的银鑫商务、经一路附近的正弘旗小区设立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 根据目前已有的资料,经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常宏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223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57人次、未报案人员66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0424100元,其中:187100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11764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止审计日已兑付本金1936元,已兑付利息0元,尚未兑付金额30422164元。 杨令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59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1人次、未报案人员48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40700元,其中:7207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3020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止审计日已兑付本金15600元,已兑付利息18000元,尚未兑付金额3707100元。 左一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39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29人次、未报案人员10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266000元,其中:32560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1010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至审计日已兑付本金5000元,已兑付利息0元,尚未兑付金额4261000元。 经查,和润泽公司没有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 2013年8月6日,杨令德接和润泽专案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2日,左一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美林河畔12号楼3单元24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4日,常宏伟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抓获,于同年10月5日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于同年10月11日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和润泽专案组处理。常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供述;证人张甲、董某某、范某、杨某某、耿某某、张甲某、龚某某、张乙、张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任某某、陶某某、安某某、员某某、毕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祖某某、李甲、李乙、唐某、李某乙、徐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耿某某、单某某证言;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李甲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天津和润泽情况说明及客户合同书;李某丙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李某丙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据;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常宏伟、宋桂英报案人统计表;宋桂英合同汇总表;常宏伟团队返款明细表;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令德报案人统计表;杨令德合同汇总表;杨令德团队返款明细表;杨令德与董某某往来账目明细表;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左一涵报案人统计表;左园园团队返款明细表;左园园合同汇总表;左园园交易明细;授权书;担保函;天津滨海新区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宏伟客户合同书;和润泽公司关于天津滨海观赏鱼科技园区项目的宣传资料;常宏伟提供以董某某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常宏伟委托代理合同;常宏伟账目明细;宋桂英账目明细;杨令德账目明细;左园园账目明细;左一涵账目明细;兴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交通银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目明细;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