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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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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彦兵,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彦兵,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军涛,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坚,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合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彦兵及其辩护人燕雪松、孙军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超、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富、孙合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华夏蓉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蓉坤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办公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政七街思达数码大厦9楼。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常彦兵成为华夏蓉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担任总经理。该公司在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报纸等媒体对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业绩、项目投资情况等进行宣传,以高息回报吸引大批客户以投资理财为名与该公司签订《联合出资协议》、《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等文件。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华夏蓉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7861675元,已兑付742163122元,未兑付62265083元。常彦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76人,实际投资款29317866元未能兑付。

另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被任命为华夏蓉坤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理财部的业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向客户宣传公司业务、吸纳投资。因为业务突出,2011年春节前夕,公司按照理财吸存1800万奖励轿车的规定,奖励赵某某车牌号为豫A4555R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1人,实际投资款100000元未能兑付。其中,2011年5月至8月,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127人次,最低金额总和30408000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被任命为华夏蓉坤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贷后管理业务。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30人,实际投资款4936000元未能兑付。其中,2011年5月至8月,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56人次,最低金额总和13968000元。

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被任命为华夏蓉坤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风控部业务。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5人,实际投资款3264712元未能兑付。其中,2011年5月至8月,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30人次,最低金额总和6440000元。

2012年12月7日,常彦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调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14日10时许,赵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9日,陈某某、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调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6日,赵某某委托其亲属向华夏蓉坤公司专案组退赃449694元。同年6月3日,付某某向华夏蓉坤公司专案组退赃1103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物证、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常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及未兑付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高。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该案是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吸收的金额和未兑付的金额不准确。3、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大于未兑付理财客户的金额、理财客户出具谅解书、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公安机关扣押的车是公司的车,只是其个人先开着。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将公司配给其的车辆交公安机关,挽回了客户损失。4、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至案发,被告人仅有十万元未兑付,其行为造成的危害性降到了最低。6、被告人系初犯,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及未兑付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高。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该案是单位犯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人也是受害者,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及未兑付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高,且鉴定书显示的客户其并不认识。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该案是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吸收的金额和未兑付的金额不准确。3、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应当从轻处罚。6、被告人造成的未兑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