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廉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闫攀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王某预谋在郑州经营一间按摩店并以此盗窃他人钱财,商议由刘某某揽客,王某望风,庞某某趁刘某某与他人进行性交易时将他人财物盗走,盗走的赃款30%分给刘某某,每月付给王某2000元的工资。2013年8月下旬,庞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租赁门面房,将房屋内部隔断设置暗门并开始营业。同年9月4日19时至21时许,由王某在门口望风,庞某某从暗门处分别将到店内消费的被害人霍某某、姜某某的现金400元、4400元盗走,后霍某某报警。当日22时许,民警在该按摩店将庞某某、刘某某、王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照片、五常市公安局二河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已经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经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王某预谋在郑州经营一间按摩店并以此盗窃他人钱财,商议由刘某某揽客,王某望风,庞某某趁刘某某与他人进行性交易时将他人财物盗走,盗走的赃款30%分给刘某某,每月付给王某2000元的工资。2013年8月下旬,庞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租赁门面房,将房屋内部隔断设置暗门并开始营业。同年9月4日19时至21时许,由王某在门口望风,庞某某从暗门处分别将到店内消费的被害人霍某某、姜某某的现金400元、4400元盗走,后霍某某报警。当日22时许,民警在该按摩店将庞某某、刘某某、王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霍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王某供述,证明其三人预谋在郑州经营一间按摩店并以此盗窃他人钱财,并商议由刘某某揽客,王某望风,庞某某趁刘某某与他人进行性交易时将他人财物盗走,盗走的赃款30%分给刘某某,每月付给王某2000元的工资的事实及2013年9月4日,其三人合伙盗窃二被害人48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霍某某、姜某某陈述,证明其二人在2013年9月4日在一按摩店被盗窃的事实。与三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相互印证。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王某开按摩店的情况。 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显示被害人姜某某、霍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情况;刘某某对被害人霍某某的辨认情况。 5、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赃款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五常市公安局二河派出所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