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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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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愿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执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4O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豫AKW9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万里物流园北门口东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治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尸体征象,结合头部有损伤,钝性物体接触可以形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转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庞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民警在现场将庞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8日,庞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邓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及家属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O电话受理登记单、玉环县港北汽车运输队托运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鉴定意见。

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情况说明。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4O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豫AKW9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万里物流园北门口东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治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尸体征象,结合头部有损伤,钝性物体接触可以形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转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庞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民警在现场将庞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8日,庞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16日14时44分许,驾驶豫AKW9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万里物流园北门口东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治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相撞的事实经过。

2、证人邓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庞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相互印证。

3、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肇事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

(4)被害人及家属户籍证明。

(5)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驾驶信息及驾驶的豫AKW93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质量为1290kg的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拨打110报警的电话为15617890331,该电话既不是被告人庞某某的电话,亦不是其妹夫邓某某的电话。

(8)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O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及证人邓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9)玉环县港北汽车运输队托运清单,证明被告人庞某某装载的货物重量为1800kg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证明及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被害人母亲李中英委托张跃明处理该次交通事故一事的情况。

(13)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及该案中无名氏系张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