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 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城南路交叉口往南100米马记饭店门口处,欲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时,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处扣押固体白色体冰毒一包、毒资5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LH2013-982-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1.23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城南路交叉口往南100米马记饭店门口处,欲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时,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处扣押固体白色体冰毒一包、毒资5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LH2013-982-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1.23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等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明现场查获毒品及上缴情况等。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98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白色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3克等。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