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污水处理厂上班期间,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因使用塔吊时发生冲突,继而厮打,梁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打李某某腰部,致其腰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右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3日,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将上网追逃的梁某某抓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梁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宋某某、姚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污水处理厂上班期间,与工友被害人李某某因使用塔吊发生冲突,继而厮打,梁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打砸李某某,致其腰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右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3日,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将上网追逃的梁某某抓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梁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其在污水处理厂工作时与一男子因使用塔吊发生争执,其用钢筋将该男子腰部打伤以及其被上网追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其在污水处理厂工作时,一名做木工的男子因使用塔吊一事与其发生争执,该男子用钢筋将其腰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3年5月5日李某某因使用塔吊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用钢筋将李某某打伤事实以及李某某接受治疗等情况。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污水处理厂的一名木工与一名钢筋工因使用塔吊发生争执,该木工用钢筋将钢筋工腰部打伤的事实。 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李某某与一名木工发生争吵,姚某乙和宋某某欲上前制止时,该木工用钢筋将李某某腰部打伤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某右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已折抵。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