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4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63D02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1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造成同车被害人李某甲被甩出车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李某甲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乘车人李某乙即用15037784772手机拨打“110”、“120”。 2013年6月26日,李某甲的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27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民警通知李某某到队处理事故,将其抓获。归案后,李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4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63D02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1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造成同车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李某甲被甩出车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李某甲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乘车人李某乙即用15037784772手机拨打“110”、“120”。 2013年6月26日,李某甲的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27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民警通知李某某到队处理事故,将其抓获。归案后,李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淅川县司法局对李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淅川县司法局经调查形成评估意见认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被告人血醇检验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高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6、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7、淅川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高速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电话记录,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