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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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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强,河南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左右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38号楼1单元1楼东户,趁天黑无人之际,从该户客厅南侧阳台窗户翻入被害人皇甫某某的家内,进入皇甫某某的卧室,趁皇甫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头旁边的棕色长形男士钱包里的现金3825元拿走。现赃款已挥霍。

同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再次来到被害人皇甫某某家中,趁皇甫某某熟睡之际,将皇甫某某卧室枕头边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500元,该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10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东建材张庄38号鼎力画框店内将李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0日左右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38号楼1单元1楼东户,趁天黑无人之际,从该户客厅南侧阳台窗户翻入被害人皇甫某某的家内,进入皇甫某某的卧室,趁皇甫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头旁边的棕色长形男士钱包里的现金3825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二、2013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再次来到被害人皇甫某某家中,趁皇甫某某熟睡之际,将皇甫某某卧室枕头边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500元,该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10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东建材张庄38号鼎力画框店内将李某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现金382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皇甫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中物品两次被盗及被盗物品等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15日,李某某给其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后其将该手机送到公安机关等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两部手机价格等。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