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纵,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l0月l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3年10月6日19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驾驶豫A6168G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402号“正弘商务酒店”就餐时,将车停放于酒店对面的马路旁但未关左后车窗。该酒店保安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在其车上寻找联系方式时,李某某发现车内有现金,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车副驾驶座后袋内3万元人民币盗走。次日,李某某将赃款9600元存入其妻广发银行卡内。同年10月10日,将赃款5000元交给其母亲,15000元存入其母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内。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同年10月13日13时许,民警到“正弘商务酒店"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党某、李某粉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郑州市办公室客户交易历史查询、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取款凭条、收条及谅解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又名李豪纵,在郑州市玉凤路402号正弘商务酒店做保安主管。2013年10月6日晚上7点左右,保安跟其说有一辆轿车车窗没有关,其就过去检查,在进入车内找车主的联系方式时,在副驾驶座靠背后面的袋子里发现一个黄色牛皮纸的装钱的信封,就把信封拿走了,后经清点,共计3万元。后其将赃款9600元存入其妻广发银行卡内。同年10月10日,将赃款5000元交给其母亲,15000元存入其母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内的事实;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6日晚上6时30分许驾驶一辆银灰色的标致汽车来到郑州市玉凤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正弘商务酒店”,把车停在了酒店对面,到了22时许回到停车位置时发现车左侧后玻璃没有关闭,当时没有在意,直接开车回家睡觉了。到了次日,其表弟媳跟其联系称将3万元于前天晚上在正弘酒店门口停车时放在了其车副驾驶靠背后面的口袋里,后其去车内找没有找到钱就去报案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商城路与玉凤路交叉口正弘商务酒店上班。2013年10月6日晚上20时许,在路边巡逻时,发现停在酒店对面的一辆银白色标致车的左后窗只关了一半,就跟领班王恨汇报了,后又找到主管李某某,后李某某和王恨一起到停车场检查车辆,后来就没有在意对面的情况;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商城路与玉凤路交叉口正弘商务酒店上班。2013年10月6日晚上其与赵洋一起负责停车场,赵洋发现一辆银灰色车的左后窗只关了一半,后跟主管李某某一起检查车辆,李某某进到车里面找联系方式,其在车外面等待的事实; 5、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有一张广发银行的卡,2013年10月8日卡里面的余额多了九千余元的事实; 6、证人李某粉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的母亲。2013年10月9日,李某某给其5000元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玉凤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正弘商务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8、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9、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郑州市办公室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明李某某将赃款的存入其妻子党盼和其母亲账户的事实; 10、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取款凭条、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4年1月17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