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刚),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四环大展物流园内亿凯物流公司,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该公司保险柜将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0元盗走。同年10月23日,张某某将赃款人民币38000元全部退还给崔某某,崔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0月25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四环大展物流园内亿凯物流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该公司保险柜将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0元盗走。同年10月23日,张某某将赃款人民币38000元全部退还给崔某某,崔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0月25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赃款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其系亿凯物流公司总经理,证明张某某盗窃其公司保险箱内38000元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亿凯物流公司被盗38000元现金等事实,与证人田井海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崔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