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召朋,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亚斌,男,1990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萌杰,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朋军,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振江,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如意,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龙阁,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朋、李钊、朱亚斌、李萌杰、李朋军、王振江、李如意、李龙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召朋及其辩护人张春贵、张翀,被告人李钊、朱亚斌、李萌杰、李朋军、王振江、李如意、李龙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召朋、李钊、朱亚斌、李如意、王振江、李朋军、李萌杰、李龙阁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KTV院内,因不满之前与该KTV保安赵欢亚发生打架一事在天籁国际KTV院内寻找赵欢亚未果,后李如意、李龙阁、李朋军三人抓住毫不知情的被害人张某某并动手殴打,李召朋、李钊、朱亚斌、李如意、王振江、李朋军、李萌杰、李龙阁众人开车强行将张某某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往南约800米路东一无名胡同内,上述8名被告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鼻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鼻骨尖骨折伴明显错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现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同年5月7日,民警在郑州市长江路锦绣国际会所附近将李召朋、李钊、王振江、朱亚斌、李朋军、李萌杰抓获。同年6月17日,李龙阁、李如意到公安机关投案。现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八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情况、鉴定意见、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召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确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对头天发生争执的保安进行殴打出气,但案发当晚24时许,其离开,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召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召朋仅参与针对保安赵欢亚进行殴打的预谋,且中途离开,未对赵欢亚造成伤害,其他被告人另起犯意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至轻伤的行为与被告人李召朋没有关系,故李召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李召朋无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召朋12点多受王某某邀请到淮河路一歌厅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等人一起唱歌,到凌晨四点左右,王某某将喝醉酒的李召朋送至长江路的锦龙洗浴中心休息的事实。 被告人李钊、朱亚斌、李如意、王振江、李朋军、李萌杰、李龙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召朋、李钊、朱亚斌、李如意、王振江、李朋军、李萌杰、李龙阁因头天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KTV唱歌时,与该KTV一名叫赵欢亚的保安发生纠纷,并将该保安打伤,后被告人李钊等人赔付2000元给赵欢亚。4月4日,上述被告人因不满赔钱一事共同预谋于当天晚上找到赵欢亚殴打出气,当晚24时许,从被告人李召朋、被告人李朋军及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证言显示:被告人李召朋离开。4月5日凌晨4时许,其他被告人寻找赵欢亚未果,后李如意、李龙阁、李朋军三人抓住毫不知情的被害人张某某并动手殴打,李钊、朱亚斌、李如意、王振江、李朋军、李萌杰、李龙阁开车强行将张某某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往南约800米路东一无名胡同内,上述被告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鼻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鼻骨尖骨折伴明显错位。现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同年5月7日,民警在郑州市长江路锦绣国际会所附近将李召朋、李钊、王振江、朱亚斌、李朋军、李萌杰抓获。同年6月17日,李龙阁、李如意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